唐广凌律师亲办案例
货物运输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
来源:唐广凌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5
浏览量:1067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16日,甲公司委托物流公司乙将60台“xxxx爱妻号”洗衣机运往广州市。双方约定每台运费20元。当日,承运人乙公司签出一份货物托运凭证,该凭证的右下方有乙公司事先印好的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第7条、第8条分别载明“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及“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3倍赔偿。”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未委托乙公司为其所托运的货物办理保险手续。乙公司用汽车为甲公司运输洗衣机途经广东省某县时,因发生交通事故翻车,造成甲公司托运的洗衣机54台损坏,货值301880.19元。交警部门认定,乙公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对赔偿的具体数额分歧太大,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代理要点】

    本律师代理甲公司向法院起诉后,乙公司以格式条款有约定为由提出按运费3倍赔偿的抗辩意见。本律师针对乙公司的抗辩意见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运输合同》中按3倍运费赔偿的约定属限制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并在签约时未对该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说明和提示,该约定属无效约定,本案货损应按货损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1、该《运输合同》第7条、第8条约定显示,无论甲公司是否委托张某办理保险手续,乙公司均无需完全承担货物毁损的风险责任。上述两条款实际加重了甲公司的责任,免除了在没有办理保险手续的情况下本应由乙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排除了甲公司在所托运的货物发生毁损失、灭失时,乙公司向要求赔偿的权利。

   2、乙公司在缔约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限制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更未对该格式条款的含义进行充分和必要的说明。

【判决结果】

    受诉法院经审理后,依法支持了甲公司的全部诉求。

【法理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乙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是按运费的3倍还是货物的实际损失来赔偿,其实质上就是对货物运输合同中第7条和第8条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本案中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实质上就是一种格式合同,所谓格式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运输合同第7条、第8条表明,无论甲公司是否委托张某办理保险手续,乙公司均无需完全承担货物毁损的风险责任。上述两条款实际加重了甲公司的责任,免除了在没有办理保险手续的情况下本应由乙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排除了甲公司在所托运的货物发生毁损失、灭失时,乙公司向要求赔偿的权利。此外,乙公司在缔约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限制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因为只有在合同订立之前对方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及其真意,才会决定是否订立合同;根据司法实践及交易习惯,提请注意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乙公司既没有在合同订立之前,向甲公司说明其已拟定的该格式条款,也未采取诸如对合同该条款加黑或加粗等方式,提请甲公司注意该条款。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该两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乙公司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唐律师寄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市场空间日益拓宽,交易数量急剧增加,市场关系纵横交错,谈判签约的信息量日趋增大,信息成本大大增加,在不计其数的供应者和需求者之间,若想对每笔交易都经过讨价还价而签约,必然效率极低,交易成本极高。为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格式合同登上了市场经济的大舞台。经营者通过预先确定格式合同文本的方式,对经常并大量发生的各类交易规定出多种固定的交易条件,以此简化谈判程序,节约谈判成本,提高谈判效率。正是由于格式合同具有此种优越性,它的产生和存在才具有必然性、合理性和现实性,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才有其存在根据,而且,市场经济越是复杂就越是流行。但是,在这种合理性的东西产生之时,一些不合理的否定性的成份和因素相伴而生。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已成为限制契约自由的重要因素之一。比较典型的是,居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有时凭借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加进一些不合理、不公平的内容,对交易对方的选择自由进行限制。

    为维护合同的公平原则,《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作出了特别的规定,该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为避免纷争,作为格式合同的拟定方在使用预先制定的合同条款时均应按《合同法》的规定对相关条款应采取合理与切实可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加以说明,特别是涉及到免除责任的条款。对已提请对方注意和已加以说明的证据应及时加以保存,以备以后发生争议时作为证据来使用。而作为格式合同的拟定方的对方在遇有合同签订对方事先已拟定的条款时,应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当对条款含义有不清楚之处时,可要求对方加以说明。对于不合理的条款可要求对方去除,切忌随意签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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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唐广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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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6*********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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